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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个人独资矿山企业,仅投资人经过工商变更,不得对抗执行

2022/5/4 4:46:15发布88次查看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概述:
矿业权具有行政赋权的法律特性,采矿权转让依法需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受让人才依法取得采矿权。尽管荆彰石英矿投资人已经过工商登记变更,案涉采矿权依法登记在荆彰石英矿名下,但采矿权主体并未同时发生变更,权利人依然是刘小军。
案情摘要:
1、 荆彰石英矿是刘小军投资的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与刘小军等担保合同民事纠纷一案,经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确定保全刘小军的财产。后法院到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保全了荆彰石英矿的采矿权。
2、 该案诉讼结束后,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申请强制执行,荆彰石英矿以该矿投资人工商登记变更(经过五次转让,该矿投资人目前为杜晔南)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异议成立并中止该案执行。
3、 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对此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4、 三门峡中院(一审)认为,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应准许执行荆彰石英矿采矿权。
5、 河南高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改判不准许执行荆彰石英矿采矿权。
6、 最高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荆彰石英矿排除执行异议的理由能否成立?
法院认为:
河南高院(二审):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除了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外,需要履行其他法律手续。本案刘小军转让对荆彰石英矿的投资的方式与其前后手投资人的方式完全一致,符合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有效。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案涉采矿权时,刘小军已经对荆彰石英矿的采矿权不享有任何权利。荆彰石英矿对本案排除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最高院(再审):关于荆彰石英矿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的性质问题。本案中,荆彰石英矿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多次变更投资人,并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从表面上看,荆彰石英矿名称不变,但鉴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系投资人所有,投资人的变更必然导致企业名下财产权利的转移。案涉采矿权登记在荆彰石英矿名下,是刘小军作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申请取得,刘小军系该采矿权的权利人。
由于采矿权系矿山企业的核心资产,矿山企业资产的整体转让和投资人的变更必然导致采矿权主体的变更。因此,刘小军(甲方)与胡国红(乙方)、胡国红(甲方)与杜晔南(乙方)、杜晔南(甲方)与李莎莎(乙方)分别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或者《独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矿山企业全部资产或者100%企业产权的转让,应认定为包括采矿权转让在内的企业资产的整体转让。
关于案涉采矿权是否发生权利转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转让依法需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受让人才依法取得采矿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采矿权证,系刘小军作为荆彰石英矿投资人于2011年3月8日申请取得,但刘小军将荆彰石英矿全部资产转让给胡国红、胡国红转让给杜晔南、杜晔南转让给李莎莎,均未依法向该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依法不能产生采矿权的物权变动效力。尽管荆彰石英矿投资人已经过工商登记变更,案涉采矿权依法登记在荆彰石英矿名下,但采矿权主体并未同时发生变更,权利人依然是刘小军。
综上所述,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再265号
相关法条: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解读:据此,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性质是非法人企业,企业全部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投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解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转让依法需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受让人才依法取得采矿权。
实务建议:
最高院认为: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可取得企业财产权,如果基于此认定买受人当然取得采矿权的话,导致国家关于矿业权管理的专项法规形同虚设。矿业权具有行政赋权的法律特性,矿业权转让需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后方能发生物权转移。
提醒:执行申请人可充分利用上述观点,就矿产企业的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扩大搜索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从另一个角度看,当事人无论是直接购买还是通过购买股权(投资权)的方式间接购买,均应及时报经管理部门批准和变更登记(如需)。以避免所得采矿权因报批或登记瑕疵而不具有对抗性的风险。
另外,本案例中最高院认为:100%企业产权的受让,应认定为包括采矿权转让在内的企业资产的整体转让。因此并未否定买受人依据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向出卖人主张采矿权取得不能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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